
关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规定见于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(以下简称:实施细则)、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》(以下简称:试点实施办法),总结并思考上述具体规定,对理解和适用增值税税收政策,应大有裨益。
一、税法规定
(一)实施细则
第四条规定,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,视同销售货物:(一)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;(二)销售代销货物;(三)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,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,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(市)的除外;(四)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;(五)将自产、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;(六)将自产、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,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;(七)将自产、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;(八)将自产、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。
(二)试点实施办法
第十四条规定,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、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:(一)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,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。(二)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,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。(三)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二、总结与思考
(一)关于其他个人
1、其他个人不存在视同销售货物问题
增值税角度将纳税人分为单位和个人两类,单位包括:指企业、行政单位、事业单位、军事单位、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。个人包括: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。根据实施细则规定,其他个人(即:民法角度的自然人)就不存在视同销售货物的问题。即:若张三将自己的电脑无偿赠与李四个人或李四公司,不需要缴纳增值税。因为张三是其他个人,既不存在增值税的销售行为也不存在增值税视同销售问题。此时:若李四公司不需要发票即可入账计固定资产,进而计提折旧。

2、其他个人无偿提供服务,不属于视同销售
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,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,视同销售,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。但将其他个人排除在外了。所以,张三无偿将资金借给李四或李四公司,不存在被认定为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问题。因为其为其他个人,无偿提供服务,没取得收益也不符合视同销售规定。
3、其他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,属于视同销售
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,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,视同销售,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。此处,个人就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。所以,张三将名下房产无偿赠与李四或李四公司,需要缴纳增值税。因为张三作为其他个人,包括在增值税视同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个人范围之内。
为何其他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,就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?个人认为:1、无形资产、不动产金额一般较大,确定为视同销售情形,有利于堵塞征管漏洞;2、无形资产、不动产转移信息易获得,便易征税;3、对无形资产、不动产规定视同销售,有利于保证增值税链条税的完整性,便于无形资产、不动产的后续的持续流通。
(二)货物与服务、不动产、无形资产的区别
根据上述规定可知,货物的视同销售规定情形较服务、不动产、无形资产的视同销售规定情形多(多六项)。为何有此区别?个人认为,服务、不动产、无形资产的特性决定了这一区别。比如代销,货物可以交付他人代销,但服务就难以交付他人代销;不动产更是不能交付,只能不转移占有或所有的委托代销。此时服务的提供者或不动产的占有者仍维持不变,就不用以视同销售的方式加强增值税征管了。服务、不动产、无形资产视同销售,只需要把握不同增值税纳税主体之间发生转移即可。

(三)关于捐赠
从上述规定可知,将自产、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,视同销售货物,但服务、不动产、无形资产用于公益事业或无偿提供给社会公众,就不视同销售。如果前者考虑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,为何后者不考虑?个人认为:只能说,现在的立法者更鼓励单位和个人拿服务、不动产、无形资产做公益。在社会公益(或公平)与征税之间做了妥协。但对已成事实的货物的无偿捐赠,能不改变就不改变,比较好。
(四)视同销售的判断基准
上述具体规定,略显庞杂。若能完整长久记住,自然很好。但我们可以考虑下视同销售的判断基准,以便更好地理解并记住它。个人认为:
1、货物的占有权在不同增值税纳税主体之间发生转移,就构成增值税视同销售。
2、服务的接受者与提供属于不同增值税纳税主体,就构成增值税视同销售。
3、不动产、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在不同增值税纳税主体之间发生转移,就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。
三、延伸思考
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,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。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。而《企业所得税法》是法人所得税制。即:不是独立法人,就不会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。所以,就纳税主体分类来看,增值税纳税主体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有较大区别。比如:分公司不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,但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主体。所以,总公司调拨货物给分公司用于销售,根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》( 国税函[2008]828号)第一条规定,因为货物所有权属在同一法人内部未发生改变,所以不发生企业所得税上的视同销售。但增值税角度看,就涉及视同销售问题,因为货物的占有权在不同增值税纳税主体之间发生了转移。
